1.防雷防静电检测的法规依据是什么?

2.中国气象局8号令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3.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

4.防雷检测资质承揽的范围

5.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

气象局 防雷_气象局防雷检测标准

看了这题好几天!百思不得其解?物防雷检测规范标准只对一类建筑?而且是国家气象局?

查了一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7-2010,4.2?第一类建筑物防雷建筑物的防雷措施

倒有4.2.1条款8款,4.2.2条款3款,4.2.3条款7款。对一类建筑物防雷检测规范标准就找不到要求了。

讲得不好听一的,国家气象局,根本不管也没有参加《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编制,只有中国气象学会雷防护委员会是参编单位,不是主编单位。国家气象局怎么会有“对一类建筑物防雷检测规范标准有哪些”?

防雷防静电检测的法规依据是什么?

河南省防雷防静电检测收费标准河南省位于我国中部地区,属暖温带气候,大部分城市属于中部矿区。定期的闪电探测可以降低雷击的风险。今天郑州万佳防雷检测遇险公司薛分享河南省防雷检测和防静电检测收费标准。1.防雷专项工程检测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收取。2.防雷工程报建时应提供防雷工程的资质、方案及设计施工图。3.防雷工程施工图方案审查费按类别等级收取。一类(一级)地图审核1000元,二类(二级)800元,三类()600元。4.防雷直击雷装置定期检测(年检),接地点检测每点70-120元。避雷针,避雷塔,每座600元。5.防感应雷装置(年检)每片避雷器(避雷器)120元,每组480元。机柜接地检测,各种强弱电设备70-每点120元。等电位检测200元/项。6.机房防静电测试每次1500元。工矿企业和生产线的防静电检测每件1500元,超过5件的每件1000元。7.涉密机房单次接地测试每次2000元。包括屏蔽接地检测和保护接地检测。8.新建建筑(含房产)检测费每平方米0.9-1.3元。9.易燃易爆场所或设施应每年定期进行两次防雷检测。例如:加油站、液化石油、天然气站、化工厂及仓储仓库、烟花厂仓库、棉花仓库、炼油厂、储油罐区等。10.检验费为每台人民币2.00元。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算。市外3000元起。11.化学石油、易燃易爆生产和储存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类型的防雷装置和防雷工程每年定期检测一次。以上收费标准均为当地省级物价局、气象局制定的收费标准。需要根据项目情况协商确定。详情咨询郑州万佳防雷洪雪作者:申星蝶升降避雷针s://.bilibili/read/cv17622479来源:哔哩哔哩

中国气象局8号令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由中国气象局于2013年5月31日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防雷防静电注意事项:

1、防雷防静电检测和防雷工程施工必须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测和施工前,安检人员要提前进行现场安全检_,听取受检单位对不安全因素及环境、设备等介绍,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检测和施工方案,排除不安全因素后方可进行检测和施工。

2、进入检测和施工现场前,安检人员要检查安全帽、绝缘鞋、绝缘手套、安全带是否完好,按规定穿戴好安全防护用品。

3、在检测和施工中使用的各类设备工具(试电笔、电焊机、电锤、冲击电钻等)和测试仪(防雷元件测试仪、接地电阻测试仪、静电测试仪等)要按规定安全操作。

4、高空野外作业,必须配安全带和有关防护设备。杜绝受检单位和闲杂人员参与检测或施工工作。

5、在检测施工中,严格遵守电工安全操作规定。尽量不带电作业,如果必须带电作业时,应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穿戴好绝缘鞋、绝缘手套、垫好橡胶垫等,并需安排专人监护。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百度百科-防雷安全检测注意事项

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并实行分级管理。甲级资质由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防雷产品

第二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三十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防雷 减灾 办法 令

─────────────────────────────

分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院各部门。

总参气象水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单列市人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单列市气象局,

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

中国气象局办公室 2004年12月27日印发

防雷检测资质承揽的范围

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

第31号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五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

第七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三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

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三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 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三)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报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报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作出认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未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三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第三十条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三十一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院电力或者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

甲级可以从事一类二类三类防雷建筑物的检测;

乙级可以从事三类防雷建筑物的检测。但是对于设计二类,国标三类的防雷建筑物,乙级也是可以检测。浙江省气象局网站于2019.7.12公告过。搜狐网

法律分析:由中国气象局主持编制的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于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地面气象观测规范》等48项气象行业标准也已经由中国气象局批准发布实施。据了解,我国雷暴活动十分频繁,全国有21个省会城市年最多雷暴日均在50天以上,最多达到了134天。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雷电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事故日益严重。因此,为了规范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工作技术要求和工作流程。这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不仅是规范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基本准则,更是做好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基本保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取得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